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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佩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7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佩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佩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核屬正當。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誠心悔改、請求從寬量刑,因需工作維生,懇請准許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所犯時間間隔一定期間,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114年度易字第20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114年度易字第2053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10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否得易服勞役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266號 ⒉於114年9月2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76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