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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64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有別,犯罪類型為傷害、妨害公務、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不高、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於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公務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3月26日 113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6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4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14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1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7月22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8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6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9號 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編號1、2、3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100日【臺中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尚未執畢】。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1、59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21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47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