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1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緯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犯各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3月間至113年4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所侵害之法益類型、所犯罪數反應其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5年4月(徒刑部分另行處理)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12/12/18 114/1/21 113年3月間至113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8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33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判決日期 114/5/6 114/8/13 114/11/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33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6/4 114/10/9 114/12/12 罰金得否得易服勞役 可易服勞役 可易服勞役 可易服勞役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63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0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5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4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