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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良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另本院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告以受刑人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二罪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時間、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陳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12/8至112/12/15 113/9/12、113/9/18(聲請書漏載「113/9/18」,應予補充)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等(聲請書誤載為「13年度偵字第6236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7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115年度沙簡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4/11/24 115/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115年度沙簡字第14號 確定 日期 114/12/24 115/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12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