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金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金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金益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何金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⑴113年7月31日12時許至113年8月1日1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⑵113/08/01 113/08/05 113/08/05 113/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8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8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2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288號 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 判決日期 113/11/19 114/08/05 114/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288號 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02 114/09/02 114/09/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702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5年度執更字第1104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2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161號 判決日期 114/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