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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紫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紫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紫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2,000元 罰金2,000元 罰金4,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11日 114年5月14日 114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4年9月16日 115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1日 115年2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1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1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338號 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