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承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承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承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楊承樺(徒刑A1-4)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即明,至受刑人表示:如後續案件一併判決完畢,再懇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再者,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請求與另案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至受刑人如認為其所指之另案與附表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01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7日 113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0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377號 113年度簡字 第3866號 114年度簡字 第3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377號 113年度簡字 第3866號 114年度簡字 第3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2月14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3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3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23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23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