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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黃政源被 告 邱國剛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邱國剛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政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聲請人於106年12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第1514號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台上字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3年4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且未發生有沒入保證金之情事,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