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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被 告 陳柏亨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亨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訊問並參酌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曾受共犯指示刪除對話,及告知共同被告不要停車在有監視器處等訊息,且犯案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有分贓之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

本案所涉搶奪案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曾受共犯指示刪除對話,及告知共同被告不要停車在有監視器處等訊息,且犯案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有分贓之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聲請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縱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有高度確保檢察官、被告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程序之公益,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