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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英傑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新臺幣45,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曾英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8月26日 114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4年9月23日 114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5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