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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被 告 洪岳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查本件「刑事準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為「被告A01」、「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惟僅有辯護人於狀尾蓋章,被告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就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79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撤銷,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當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又本件辯護人係於115年5月4日(期間末日為同年5月3日,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即同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所起訴之銀行法特別背信及鉅額洗錢等罪,法定刑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被告涉嫌洗錢金額(下同)高達36億4170萬餘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年所得資料顯示其年所得達200多萬元,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高達4億元以上,年利息所得亦達70萬元以上,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與銀行之高階主管關係密切,均顯示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人脈,足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再參以被告有多筆出入境紀錄,於對話紀錄中曾表示:「申辦萬那杜護照是世界上最便宜最快速的,一個月即可辦成,人不用過去,這本護照可以免簽去所有東南亞國家。」,足見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本案其他共犯、證人所述並未完全一致,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自115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五、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然

以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至辯護人雖以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除被告僅有「介紹吳天賜於台中商業銀行開戶(下稱台中商銀)」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件原處分未為任何之說明,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重大嫌疑等語。惟查,本案相關公司人頭負責人多由被告介紹至台中商銀開戶,而該等人頭公司資本額極低,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雖不符台中商銀規定,卻均核准高額約定轉帳額度,且觸發台中商銀內部之洗錢警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登宗、黃信雄、陳妙如、姚志華、蘇柏瑜、莊文良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而上開人頭帳戶開戶模式相近、時間脈絡集中、多透過被告居間介紹,顯見被告並非偶然介紹個別客戶至台中商銀開戶,而係在本案金流操作架構中,具有一定程度之協力地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查,被告本案所涉特別背信罪、鉅額洗錢罪,均屬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度非輕;且本案所涉洗錢標的,為詐欺、賭博等犯罪所得,金額高達36億4170萬餘元,規模龐大,顯較其他同案被告參與本案程度為重,倘日後經判決有罪,被告自可預期其刑期非短。再參以被告自陳經營多家公司,具有相當財力及資源,且其3名子女均具美國籍,配偶具中國籍,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足見其具有相當境外聯繫及跨境移動能力。衡諸常情,被告面對上開重罪追訴及高度刑罰風險,確有可能運用其財產、事業及境外關係逃亡海外,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稱僅係介紹吳天賜與台中商銀主管認識,開戶細節係其等自行洽談,並不瞭解,然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張登宗、黃信雄、陳妙如、姚志華、蘇柏瑜、莊文良等人關於被告介紹相關人頭公司負責人至台中商銀開戶之供述情節,尚非全然相符,是被告究竟是否僅止於單純介紹認識,抑或參與、促成相關人頭帳戶之開立,與後續資金流向之安排、支配或隱匿是否具有相當關聯,仍有待傳訊前開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其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參以本案重要證人吳天賜迄今尚未到案,若任由被告在外,客觀上有勾串上開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之高度可能。準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至辯護人認本案受命法官逕以被告雖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

「申辦萬那杜護照是世界上最便宜最快速的,一個月即可辦成,人不用過去,這本護照可以免簽去所有東南亞國家。」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認定,但被告過去均係因公務而出境,且均有遵期返國而未有逾期之紀錄,充其量只是轉傳此部分資訊,加以被告前無因他案而遭通緝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所屬事業群百廢待興,有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無動機逃亡海外作為抗辯。惟查,羈押審查所稱逃亡之虞,本就得以被告現所面臨之罪名輕重、可預期刑度、涉案金額或家庭關係、財力資源、境外聯繫等具體因素作綜合判斷,被告面對上開重罪追訴及高度刑罰之風險,並已有事實足認其可能利用財力、事業網絡及境外關係逃亡海外,原處分及本院均已論述如前,而被告過往因公出境後曾遵期返國,至多僅能說明其於本案重罪追訴壓力形成前,尚無逾期滯留紀錄,尚不足反推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亦無逃亡可能。又被告曾於對話紀錄中提及申辦萬那杜護照具有「便宜」、「快速」、「人不用過去」、「可免簽前往東南亞國家」等內容,縱認其形式上係轉傳資訊,仍足見其已接觸、知悉以取得外國護照作為跨境移動工具之具體途徑。此等內容已係涉及取得外國身分文件、降低跨境移動障礙及增加海外停留便利性之資訊,自與本案逃亡風險判斷具有相當關聯。

㈣至辯護人以相關同案被告或證人均已於偵查時到庭作證,均

已調查證據完備,主張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等語。惟查,本案涉案金流龐大,帳戶開立、額度核准、資金移轉及後續流向等涉犯上開罪嫌之核心待證事實,均具有高度複雜性,而被告所述與相關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有所扞格,仍有待審判程序傳喚相關同案被告或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始能明確認定事實,參以本案目前甫經繫屬法院,尚未進入準備程序或審理階段,後續均有可能有證人及相關證據待行調查或詰問,被告為脫免罪責,當有串供或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㈤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涉及鉅額犯罪所得之移轉、隱匿,嚴重

危害金融秩序、社會經濟秩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成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法益侵害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