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維軒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115年度執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維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軒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再者,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證。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1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0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35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03日 114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35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3日 114年12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95號(執行起算日114年12月20日至115年3月19日)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