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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芑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芑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芑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4月2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核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相近期間內,分別提

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升犯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而經手詐欺金流,因此犯附表所示各罪,彰顯其圖一己私利,反覆容任個人資料淪為犯罪工具之惡性;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雷同,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尚已破壞國家洗錢防制措施,同時損及社會法益,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人數不同,且各被害人乃不同權利主體,所受損害程度有別,仍應併予考量以充分評價,暨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既無多數罰金刑,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