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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開潤 男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04、624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解除禁見及通信,我想打電話問我父親還在不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酌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所

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尚有共犯

未到案,被告仍有透過接見、通信而與其餘共犯勾串之虞。從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