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趙慶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3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羈押共122日,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逕將之折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受刑人喪失刑法第50條第2項程序選擇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有權利依照自身資力與其他個人情事,選擇執行順序方式,故請求將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前羈押共122日折抵在罰金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裁定「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判決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裁定並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受刑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已就其刑期折抵為說明,有107年度執字第14762號辦案進行單、108年執更富字第308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執字第14762號卷第27頁;108年度執更字第3080號卷第15頁;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314號卷第39至40頁)。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尚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之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以檢察官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致其程序選擇權之行使受損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