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3號115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啓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4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黃啓然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50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參以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4、105年間,即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現又再涉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訊問時,亦自陳係因缺錢為賺錢養家,方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5年4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宣判,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15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現已非本院羈押中被告,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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