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世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世隆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世隆聲請將收件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語,而提出本件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嗣被告具狀聲請更改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0○00號」(見金訴緝卷第56頁),復又再具狀聲請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聲字卷第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