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義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具 保 人 詹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雅惠因受刑人戴義陽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執行(115年度執字第1738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受刑人應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繳納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判處罪刑而確定(下稱原案)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及委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惟經警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函文、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自115年5月19日起,已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非屬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尚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