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建男具 保 人 李秀美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秀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秀美因受刑人曾建男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1195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114年12月2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