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金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金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金霖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表示尚有案件在審理,待全數案件審理完後,再一併聲請,目前不需要合併等語,惟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另犯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判決結果如何,俱屬未定,已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嗣後倘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得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所陳,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呂金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09 111/07/13 112/08/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等 彰化地檢114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訴字第65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判決日期 114/01/20 114/07/16 114/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訴字第65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02 114/08/13 114/10/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7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8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