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炳西受 刑 人 李旭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炳西因受刑人李旭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本案為防逃案件,受刑人另案於臺中地檢署通緝中,顯已逃匿,本案已先行通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另因他案經臺中地檢署自115年1月30日起通緝中,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通緝簡表在卷可稽。又臺中地檢署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函件、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自上開通緝、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然由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以受刑人另案通緝中,而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未經拘提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執行案件拘提受刑人,參諸前開說明,非得僅因受刑人另案通緝即可認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已有逃匿之事實,是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非無疑,聲請人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