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晟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6555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晟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晟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等罪,部分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4日 114年11月4日 115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12月10日 115年2月2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98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7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83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131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1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