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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浩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浩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藥事法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刑度之內、外部限制,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