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林明哲被 告 張家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哲(下稱聲請人)本案遭搶奪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稱)156萬4,000元業經扣案,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家瑋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18、2831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扣案之156萬4,000元屬被告張家瑋犯搶奪罪所得財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惟因本案尚未確定,沒收數額即未確定,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聲請人遭搶奪之款項已與其他被害人遭搶奪款項混同,而無從辨識來源,則本案既有其他被害人,能否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仍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並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在此之前,自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