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逸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01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逸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逾期未回覆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張逸妃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08/12 112/08/13 114/02/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0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判決日期 114/10/14 115/0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0/14 115/0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8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0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