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金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金宸年邁不適長時間羈押,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希冀即早出所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回歸家庭及社會從事公益服務,另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宣判,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6
3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於約2週內從事8次面交取款行為,且自承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從事本案,故在短時間內經濟狀況未能明顯改善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危害,為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於114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77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4年12月16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防免被告再犯,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於115年1月19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77號裁定羈押期間自115年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賠償被害人意願及回歸社會從事公益服務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是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