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竣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范竣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99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7日 115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33號(易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