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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朝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游朝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朝旭(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案業已宣判,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聲請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而上開扣押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認無留存之必要,且該扣押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6 Pro(黑色) 1支 游朝旭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