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林依葦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依葦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依葦經與家人討論,希望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被告阿姨住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因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上情,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