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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96號115年度聲字第1555號115年度聲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明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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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富祺律師紀佳佑律師被 告 蘇伯裕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廖國豪律師(民國115年7月3日解除委任)吳志浩律師(民國115年5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鈞明、陳嘉皓及蘇伯裕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鈞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支付對價收集他人銀行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張鈞明、蘇伯裕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被告等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訊問被

告等並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等雖承認犯行,然被告張鈞明對於同案被告古芳華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達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被告陳嘉裕對於自己是否須就同案被告古芳華提領之金額全數負責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惟就該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古芳華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自白明確(見115金重訴250卷第214頁)。參以被告蘇伯裕曾經暱稱「Lcm」即同案被告陳暐融指示而有討論湮滅證據之紀錄;被告張鈞明於偵查時亦曾表示想與同案被告古芳華聯繫串證,並透過以寄菜、委任律師之方式避免案件調查之延燒;被告陳暐融更曾幫同案被告古芳華寄菜至看守所乙節,分別為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二卷第11、22、34、36頁),可知被告等主觀上確實均曾有勾串同案被告之想法,抑或客觀上已嘗試或實際為可達到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舉,是尚難排除後續被告等仍有再為上開行為之可能,客觀上確實仍存在被告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

㈡又被告張鈞明於107年間經發布通緝數次,被告蘇伯裕亦分別

於113年、114年間經通緝,有通緝簡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可見被告張鈞明、蘇伯裕實非單一案件因故未收受傳票所致,是上開羈押原因皆仍存在。

㈢本院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倘經本院審酌後認定洗錢

金額達1億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鉅額洗錢罪之要件,則該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法定最輕本刑非低;縱使經本院調查後認定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而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同案被告古芳華所提領之數額仍非低微,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亦未能排除被告等預期將來刑期非短,是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等自11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被告張鈞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鈞明業已認罪,並提供上手之訊息,

而本案雖仍要調查證據,然係因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故被告張鈞明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張鈞明本案負責之分工內容取代性高,而非處於核心地位,犯罪所得亦願意先繳回;被告張鈞明亦有固定住居所、完整家庭關係及穩定收入,前幾次經通緝係因被告張鈞明漏未收受執行通知書始未遵期到案,故無逃亡之虞。被告張鈞明因身體疾病亦有就醫治療之需求,家中長輩更已年邁,希望能早日回家陪伴父母,是被告張鈞明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願意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⒉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張鈞明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說

明如前,且有無供出上手、犯後態度、是否願意再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有無長輩需照顧等,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者,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使有相當程度之家庭羈絆等情狀,仍不顧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張鈞明無逃亡之虞。

⒊綜上,本件被告張鈞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