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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貞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原準115執聲他字第1091字第11590437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貞鳴(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裁定合併處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就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欲撤回,認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屬權利濫用等語,顯係就本院已作成之確定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該確定裁定並無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5年4月1日中檢原準115執聲他字第1091字第115904377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