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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來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來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