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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櫻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櫻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櫻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部分,亦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均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覆以: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被害人雖眾,惟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84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06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6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788號 114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3日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788號 114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9日 115年2月3日 115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32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80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5年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3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