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佳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罰執字第306 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佳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佳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 萬1000元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等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8000元、5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14日、114年6月17日 114年7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17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7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9日 115年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5年3月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49號【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1000元(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