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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NG SON(中文譯名:阮紅山,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NGUYEN HONG SON(中文譯名:阮紅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惟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14年12月10日始緝獲歸案,距應執行之日已逾3年 然被告經警方緝獲後自承於114年12月10日18時許,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仍具毒癮,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4年12月10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有前開裁定、通緝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經警方緝獲後自承於114年12月10日18時許,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見毒偵緝卷第23、46頁),且其於114年12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5年5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52568846號函暨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緝獲到案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堪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另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裁定表示意見,惟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查,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