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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0號被 告 楊淯翔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淯翔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鄭立騰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無逃亡之虞,鈞院已宣判,被告亦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5年5月11日「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楊淯翔 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書狀尾則僅有辯護人之印文,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辯護人所為聲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辯護人亦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8月16日,此有臺中地檢署115年2月10日中檢介姜114偵53201字第1159019502號函文在卷可佐。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

受理,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行等語,然本案已於115年5月14日宣判,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部分,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有期徒刑4年4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已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4年4月之重刑,被告實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滅證無必然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刑罰權有別。

㈢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恐將喪失確保被告將來能遵期到案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境外未歸,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平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經過考量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後,本院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