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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5年度聲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璨瑝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璨瑝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璨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對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已詳細交待,且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就追加起訴之115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犯行已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疑慮;又被告使用之手機業已遭查扣,無再與上手聯繫並繼續從事話務轉接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亦願意接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綜上,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本案被告游璨瑝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否認有涉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所述尚有出入,且被告自承從事話務詐欺工作已有月餘,認本案尚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現今科技網路發達程度,認無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復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上開審判中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

㈠審酌被告被訴罪名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

發起犯罪組織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乃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預期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之情形下,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及刑罰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所涉本案罪嫌大多為認罪表示,然細觀其於本院審理階段之歷次陳述,仍存有未盡一致、避重就輕、試圖脫卸自身責任之情形,則被告是否係真心願意坦認面對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實有疑義。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復因相類之詐欺機房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追加起訴在案,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本案系統商機房存續並運作之時間長達1月,期間詐欺取財之金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足認被告亦非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被訴重罪具保後,在國

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又涉及多人犯罪,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本件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倘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預防再犯,應自11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陳述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惟被告既有反覆實施上開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無從預防再犯並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其等主張均難認有理由,其等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