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鴻志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鴻志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鄭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志有固定住居所,雙親也居於在一起,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購毒者之供述、手機通訊軟體之通訊文字紀錄,及監視錄影器攝錄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法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身分、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若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