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仲凱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仲凱軍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仲凱軍之選任辯護人王東元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法院准予解除被告仲凱軍禁止接見、通信意旨略以:被告之姐姐請我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家人可以去看被告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僅就其為本案行為時
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表示:我有身心障礙,且當時我是吃了FM2又喝酒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就被告主張之精神狀況請求送鑑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辯護人僅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聲請送精神鑑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請傳喚證人,是已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