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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柏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柏宏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柏宏(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供、逃亡及再犯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得以在外賺錢賠償其餘被害人,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核有相關證人證詞、卷內事證可稽,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事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被告供稱因經濟需要才一再犯加重詐欺犯行,致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多數被害人受害,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手段免予羈押,即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本院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及被

告羈押後經員警多次借詢之紀錄,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考量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定於115年6月5日宣判,被告復於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審判,並與多達39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因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