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益獻告訴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方文献律師被 告 李俊興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受扣押人即第 三 人 林美智
李翊寧
李雯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10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價值範圍內所為扣押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益獻已對被告李俊興撤回本案告訴,請撤銷對被告及受扣押人即第三人林美智、李翊寧、李雯瑄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之2點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宗翰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撤回請求扣押狀」聲請該署「撤回與撤銷」對被告及第三人林美智、李翊寧、李雯瑄之扣押聲請,嗣由該署於同年5月6日轉送至本院,有上開書狀該署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惟按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應認上開「刑事撤回請求扣押狀」之提出,已生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效力。
(二)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保全將來對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33萬4,067元之沒收或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第三人林美智、李翊寧、李雯瑄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合計1,340萬元,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在2,893萬4,067元(計算式:4,233萬4,067元-1,340萬元=2,893萬4,067元)價值範圍內進行扣押在案,有該該裁定在卷可稽。
(三)本案嗣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由此可見,本案無須保全將來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告訴人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2,893萬4,067元價值範圍內所為扣押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所有人 帳戶 金額 1 林美智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2 林美智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360萬元 3 林美智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4 李翊寧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5 李雯瑄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合計 1,340萬元附表二:
所有人 不動產 林美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62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