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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郡具 保 人 鄭秋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秋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秋芬因受刑人張郡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中地檢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5年3月18日),於115年3月2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復經通知具保人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於115年2月26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115年3月2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聲請人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基隆地檢及士林地檢檢察官均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中地檢送達證書及通知、基隆地檢及士林地檢檢察官拘票各1份、警員報告書共2份、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