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李遠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A01所涉犯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本刑7年以上之罪,惟被告與其家人同住,並無因涉犯前述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亦無與同案3名同案被告串證之虞,基於比例原則,應得以具保抑或兼採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固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即可避免被告逃亡及日後遵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㈠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1.被告A01自偵查起至審理期間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及七所涉犯之罪均坦承犯行,僅辯稱不知陳O宣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陳O宣當時樣貌會認為其係成年人等語,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為相同答辯。2.又依民國114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僅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查獲上手及來源,及於下次庭期傳喚偵查佐及陳O宣到庭交互詰問,而同案被告同係認不知陳0宣為未成年人,且同案被告間對於彼此之警詢、偵查均未有意見,顯見被告A01已無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之必要,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㈡被告A01並無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逃亡之動機:1.被告A01與其父親、母親、胞姊、祖母同住,有固定居所,且被告A01願每日晚上8時至其住家附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可同時兼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確保其會遵期到庭。2.又被告A01雖涉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本刑7年以上之罪,但被告A01於警方至其住家搜索時,明知其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未有任何逃亡的舉動,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足見被告A01自始即無逃亡之動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需有相當理由,而依被告A01自本案偵辦時起至今,均未有任何逃亡之徵兆、行為,自不得認被告A01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㈢被告A01並無第101條之1第1項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被告A01雖係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1日經警查獲之日止,有為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製造及販賣之時間僅有4月,且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3位,非如常態之販毒集團般,有數層之分工關係,其運作、獲利規模甚小,而被告A01自羈押時起迄今,其他同案被告或毒品、槍枝上游均未曾寄送其生活必需品,可見被告A01已與毒品上游未有聯繫,已事實可認被告A01於停止羈押後,無再繼續實施製造、販賣三級毒品之虞。㈣又被告A01自114年3月12日起至今已受羈押禁見長達10月,其人身自由已有長達10月受限,且無法與其家人接見,現又即將迎接過年,被告A01於臺中看守所已深反省,希冀本院准予被告A01得以具保,或兼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日晚上8時到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A01經受命官法官於114年7月11日移審訊問後,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發起指揮本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罪事實均加以坦承,然對於所涉及之經費來源、犯罪所得事項多所保留,並有同案被告A0
4、A05、A06之供述,證人A02、A03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9至33等證據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審酌本件涉及毒品製造、販賣交易多次,尚有可能涉及其他販賣情事,且就本件毒品販售之上游等事項均尚待查緝,為免被告與其餘到案或未到案之共犯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部分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確認,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本身因身為製造、販賣毒品之一員,犯重罪而生逃亡之動機等事項,且被告已有多次販賣情事,實有可能反覆繼續實施販賣犯行。本院考量上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0月8日裁定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2月4日裁定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115年1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固提及其人身
自由已有長達10月受限,致無法與其家人接見,現又即將迎接過年等情事,然此本即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面臨之問題,尚難以此等理由,用為其聲請停止羈押之有利主張。本院審酌本案共起訴4名被告,就本案所涉被告等人所抗辯之事由,將於115年2月3日開庭審理,並傳喚證人到庭證述及訊問共同被告以為釐清,被告A01雖坦認自身犯行,然其所為供述與同案3名被告間,尚有彼此所述不一致,待進一步查證以明實情之需要,是認仍存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件涉及發起指揮、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罪事實,該製造、販賣毒品組織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事,況被告A01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本刑7年以上之罪,而犯重罪每因此而生逃亡之動機等事項,考量本院之前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仍然存在,是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