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榮吉具 保 人 童雅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雅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童雅羚因受刑人葉榮吉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戶籍地、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應於民國115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該傳票於113年3月1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均經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