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子帆具 保 人 何秉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115年度執字第4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秉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秉翔因受刑人陳子帆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