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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18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益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衍生之公共危險案件,2者罪名、罪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雖均屬有別,惟犯罪緣由與時空具有相當關聯性(即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分別為警查獲,於查獲同時均係同時犯公共危險案件),所犯罪數、罪質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即先後2次均為相同犯罪情節與手段之犯罪),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係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7日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2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57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835、32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5年1月19日 115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28日 115年3月3日 115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86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0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1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