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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巧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巧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巧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主文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因本件未有其他併科罰金之宣告,故就此部分即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賴巧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5日 至 113年9月30日 113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13日 115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1日 115年3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745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 度執字第7247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