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秀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7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
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拘役40日)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強暴侮辱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願意易科罰金之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0日 ①拘役20日 ②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5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5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33號(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214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