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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被 告 葉竑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554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竑佑已坦承犯行,且行動電話業已扣案,已無法與共犯「周育傑」聯絡,被告亦無與其來往之打算,被告並無前科,且為初犯,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開各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參酌卷附資料被告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復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再參酌被告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且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足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聲請意旨稱被告無與共犯「周育傑」來往之打算,且以爭取

緩刑為優先考量等語,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