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70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吸毒所致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7月9日回溯96小時內及113年11月等整體情狀,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11/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5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12/26 114/09/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11 114/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1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09號。(執行期滿日116.3.2)